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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沙居永与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居永,杨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216号原告沙居永,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振,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沙居永诉被告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居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居永诉称,2010年10月、11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合计39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茶棚时相识的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三哥2100元整,贰仟壹佰元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振今向三永借现金300元整(叁佰元整)。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居住在茶棚期间。另,原告在家中系排行老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振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所出借的借款本金24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两笔借款出借时约定如被告两星期不偿还便计算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对于2010年10月15日的借款,被告应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2010年11月20日的借款,被告应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振偿还原告沙居永借款本金2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振支付原告沙居永借款本金21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振支付原告沙居永借款本金3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杨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凤金代理审判员  沈九安人民陪审员  张 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苏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