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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兴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蒋兴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兴华。委托代理人郑选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兴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8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兴安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被告向本院提起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保险标的物并非运输工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标的车登记地均在桂林市,因此兴安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适用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七星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蒋兴华的一辆轿车,该车事故发生地在兴安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蒋兴华选择在兴安县起诉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