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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周树利、郎芳、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周树利,郎芳,闻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负责人:梁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系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栾宝林,系该行农贷客户经理。被告:周树利,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郎芳,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闻武,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市支行”)与被告周树利、郎芳、闻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升、栾宝林,被告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利、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市支行诉称,按照被告周树利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周树利于2010年3月12日向我行借款2.5万元,担保人为郎芳、闻武,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周树利借款2.5万元后从未还本结息。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树利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168.37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郎芳、闻武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还款能力,至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周树利、闻武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树利、郎芳、闻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是周树利,担保人是郎芳、闻武,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万元。3.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周树利借款2.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4.利息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5月23日,周树利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168.37元。5.2012年9月5日向闻武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2013年6月7日向郎芳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经原告向保证人郎芳、闻武主张权利,郎芳、闻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郎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树利、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郎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周树利,担保人为郎芳、闻武,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5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万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周树利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1日,年利率为6.903%,逾期年利率为10.3545%。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周树利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保证人闻武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6月7日向保证人郎芳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中写明“您为债务人周树利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具体情况见《欠款清单》)。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郎芳、闻武均于签发当日签收了通知书。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树利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8168.37元,保证人郎芳、闻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周树利提供贷款,被告周树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郎芳、闻武应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度3万元范围内对周树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树利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郎芳、闻武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芳、闻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树利追偿。被告周树利、闻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8168.37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3545%计算);二、被告郎芳、闻武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芳、闻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树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9元,由被告周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博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