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诉韩小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韩小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波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诉韩小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上诉人韩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小波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因开发建设乾安镇百合苑小区,拆除原告有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214.36平方米、无产权证房屋206平方米,约定2010年12月31日给原告回迁一楼商业用房面积320平方米、四楼四单元住宅楼75.31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10月将回迁楼建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被告不允。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回迁商用房屋320平方米、住宅楼75.31平方米,给付原告未按期回迁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原审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辩称,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规定,其中回迁200平米房屋已经交给了原告,另约定的120平米商企住宅楼75.31平米是原告预定的,因为原告没有支付价款,所以没有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乾安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2010年4月28日,原告韩小波与被告乾安分公司和乾安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被告,即拆迁人。乙方为原告,即被拆迁人。甲方拆迁委托代理人为乾安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合同中约定拆除原告坐落于乾安县丹青街安定路的建筑214.3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建设乾安县百合苑小区,为原告回迁产权调换商业用房200平方米,价格约定及找差价栏空白,未约定。在该协议书的备注栏用手写体书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原有面积214.36平方米回迁底面积南侧200平方米,东侧北延长120平方米,住宅楼四单四层西侧(75.31平方米)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回迁面积误差正负3平方米互不找差价,回迁日期2010年12月31日,关于产权在入住后半年内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完,协议书第六条作废,原房屋保持原样归甲方(被告公司)拆除,乙方(原告)在七日内腾空房屋宅基地,入住时预交取暖费、物业费,交齐后可入住,附属物及奖励都在回迁楼内,不在(再)计算,双方协商无异议”。现争议的200平方米商业用房已交付原告(未办理产权),120平方米商业用房由双方共同上锁,四单元四层西侧75.31平方米住宅楼由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以23.5万元出售给田雪。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120平米商企、75.31平米住宅楼是原告预定的,但未举证证实。被告确认当时住宅楼单价为每平方米28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以书面方式申请撤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底面积南侧200平方米,东侧北延长120平方米,住宅楼四单四层西侧(75.31平方米)为回迁面积,则被告应依约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上述楼房,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75.31平方米住宅楼已由被告出售,他人实际入住,被告违约,造成回迁楼无法交付,应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单价以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2888元为宜。被告主张120平米商企、75.31平米住宅楼是原告预定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就预定及找差价事项应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而该协议书就原告预订无约定,价格约定及找差价栏空白。并且在备注栏约定回迁面积误差正负3平方米互不找差价的前后语句的表述内容上,亦可以反映前面三项约定为回迁,而非预订,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韩小波交付诉争房屋,即底商面积南侧200平方米,东侧北延长120平方米,住宅楼折价给付原告人民币217495.28元。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应认定双方就“价格约定及差价空白,未约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三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时该开发楼尚未进行设计和预售,不清楚当时的市场价格和成本价格,故此对如何找差价无法计算和填写,但是在该协议中有特殊约定按市场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互找差价;该合同第一项与第二项关于回迁面积约定是十分明确的,就是200平方米,且不存在互找差价的约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实有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82.36平方米,实际已回迁商用房屋200平方米。对争讼的120平方米及75平方米房屋在主合同中未有任何约定,只是在备注中进行了约定,应属其预订的房屋,且再找差价是使用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韩小波答辩认为,拆迁时答应给我200平方米我没有同意,后来答应给我120平方米底商和75平方米住宅一个,我认为都在回迁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第一项虽约定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将小区一层面积200平方米商业用房作为与韩小波产权调换的房屋,但在备注中以手写的形式对回迁面积又做出明确的约定即“底面积南侧200平方米,东侧北延长120平方米,住宅楼四单四层西侧(75.31平方米)”,这种备注方式应属对回迁面积的特殊约定。上诉人称120平方米房屋及75平方米住宅为预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9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垠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丽审 判 员 张建军代理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晋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