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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曾用名王凡凡、王超,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及其辩护人孙龙波,被告人王振的父亲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振乘坐李某的出租三轮车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花园小区B区6号楼3单元租房处,后以帮忙拿东西为由,将被害人李某骗至其居住的该单元101室内,采用持菜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方式,抢劫李某现金82元及价值38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振为继续索要财物,强迫李某脱衣服并为其拍照,要求李某支付2000元,后挟持李某取钱,行至阳光花园小区南门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在其亲属的帮助下,支付给被害人李某18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