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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立涛与郭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涛,郭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立涛,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钦强,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立涛诉被告郭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郭钦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郭钦强驾驶宋谊东所有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父亲张道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道田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56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钦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告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道田基本情况及死亡原因。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及肇事车辆信息。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单一份。6、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死者张道田嗣子,主体合法。7、承诺书一份。8、尸检报告一份。9、火化证一份。10、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已赔偿部分,被告应赔偿。被告郭钦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45元。5、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车主宋谊东已赔偿5000元,剩余99565.45元应有被告郭钦强赔偿。被告郭钦强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郭钦强驾驶宋谊东所有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父亲张道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道田当场死亡。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郭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10000元,车主宋谊东已赔偿原告5000元。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45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4565.45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被告郭钦强借用宋谊东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承认已足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郭钦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属被告郭钦强无证驾驶,应认定出借人宋谊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出借人宋谊东已赔偿5000元为由,仅起诉使用人即被告郭钦强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2、丧葬费24335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10.45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4565.4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已先行进行了赔偿110000;超出强险限额部分,出借人宋谊东已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为99565.45元,依法由被告郭钦强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涛各项损失共计99565.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钦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