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葛峰与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峰,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3号原告:葛峰,男,4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奕婷,女,23岁,汉族,被告:张彬,男,2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平,男,53岁,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职工。原告葛峰与被告张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峰的委托代理人葛奕婷、赵岗、被告张彬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峰诉称: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彬驾驶的蒙JGG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合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乘载另案当事人李利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利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1330.26元,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后续费用,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3022.8元、交通费330元,共计77323.06元。被告张彬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民事起诉状,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逆行,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2、对于原告要求判令我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不予认同,持有异议,该费用是否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而且数额巨大,我无力承担,不能接受;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在被告提供了行车证、保险单原件的前提下,同意赔付1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向两位伤者平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望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彬驾驶的蒙JGG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合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丽清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葛峰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乘载李利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峰及乘车人李利霞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3)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峰和张彬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1330.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彬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蒙JGG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宁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葛峰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在赔付中,需预留出另案原告李丽霞所应有的份额,对交强险的赔偿比例按5:5进行分配。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张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33天,共支付医疗费7133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3天×40元)、营养费1320元(33天×40元)、护理费3022.8(33天×33434元÷365天),上述各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30元。综上,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为77323.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3352.8元;不足部分68970.26元,被告张彬按50%赔偿,计算为34485.13元,被告张彬垫付的4000元,应予核减,核减后赔偿额为3048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葛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八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彬赔偿原告葛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三万零四百八十五元一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737元,原告葛峰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