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诉康爱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康爱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徐建华,男,汉族。被告康爱玲,女,汉族。原告徐建华诉被告康爱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亚奇、审判员王佳佳、人民陪审员罗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没多久就于2004年4月16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且均属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与子女关系闹的非常不好,造成家庭关系不和睦。特别是近期,原告因病住院,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管原告的生活。被告这种行为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现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告康爱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16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徐建华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被告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建华与被告康爱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