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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长申,系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恭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难以共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甲。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此款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恭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