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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应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应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郑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光麟,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应春,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唐应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宝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光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应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鸿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唐应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章婷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要求原告锦鸿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被告双方及章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及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锦鸿公司又与被告唐应春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担保费标准和收取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章婷向被告唐应春出借款项200000元,被告唐应春在收到款项后向章婷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唐应春向章婷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并向原告锦鸿公司支付担保费至2012年1月25日,自2012年1月26日起拖欠利息及原告锦鸿公司的担保费。2013年10月26日,原告锦鸿公司应章婷要求为被告唐应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75600元,合计代偿本息275600元。原告锦鸿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唐应春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并结欠原告锦鸿公司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月担保额1.7%计算的担保费71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唐应春偿还原告锦鸿公司担保代偿款的本息275600元;2.被告唐应春向原告锦鸿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75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唐应春支付尚欠的担保费(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71400元;4.被告唐应春赔偿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应春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鸿担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唐应春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被告唐应春向章婷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等事实。4.《担保协议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被告唐应春向章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并对担保费收取标准、收取方式及追偿权等作出约定的事实。5.《收据》、《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章婷按约定向被告唐应春交付现金10000元,并将另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唐应春指定账户,被告唐应春于2011年9月26日确认收到章婷出借的款项200000元的事实。6.《收条》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唐应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锦鸿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275600元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事实。8.《收款单据》证据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唐应春向原告锦鸿公司缴纳担保费至2012年1月25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唐应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且系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唐应春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1.原告锦鸿公司同意为被告唐应春向章婷的借款提供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协议生效时至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原告锦鸿公司按月担保额的1.7%收取担保费,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具体数额为每月3400元,收取时间为每月的26日;5.原告锦鸿公司代为被告唐应春履行借款协议项下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唐应春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唐应春归还原告因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义务支出总金额及自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并归还原告锦鸿公司因被告唐应春未能及时清偿致使原告锦鸿公司诉至法院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准备诉讼的费用及损失等。同日,原、被告双方与章婷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唐应春向章婷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2.原告锦鸿公司为被告唐应春向章婷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等。《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章婷按《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唐应春交付现金10000元,并将1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唐应春指定账户(其中:90000元转入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南平分行,账户名为张昭鹏的账户上;100000元转入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南平火车站支行,账户名为洪荣辉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应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锦鸿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为被告唐应春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600元,本息计275600元。另查明,被告唐应春向按《担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锦鸿公司缴纳担保费至2012年1月25日,尚结欠原告锦鸿公司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担保费71400元,此外,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唐应春及章婷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唐应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唐应春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清偿章婷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锦鸿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计275600元,对此,原告锦鸿公司有权向被告唐应春进行追偿。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协议书》中对担保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月担保额的1.7%的担保费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锦鸿公司主张被告唐应春支付尚欠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担保费7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唐应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锦鸿公司代为偿付的,被告唐应春应向原告锦鸿公司支付按代偿款项自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应春还应赔偿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唐应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应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756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75600元);二、被告唐应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756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唐应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担保费71400元;四、被告唐应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锦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500元;若被告唐应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元,由被告唐应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智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