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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英健,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硕、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8日,建设银行与沈阳易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饰家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家装分期范围内合作开展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在易饰家公司签订住房家装合同或建材购买合同,合同金额满人民币20,000元以上时,可申请办理建设银行提供的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在易饰家公司使用建设银行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进行支付,建设银行分别向持卡人和易饰家公司收取手续费;经建设银行审批通过的持卡人至易饰家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专用分期POS终端完成分期付款事宜,建设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按分期付款金额扣除商户手续费一次性划转至易饰家公司开设的公司帐户;持卡人所购商品均由易饰家公司提供,易饰家公司承担所有与商品销售有关的责任,建设银行仅提供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与易饰家公司之间无代理、经销、担保等关系。2010年11月18日,田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并办理了中国红十字会龙卡信用卡1张,卡号为5324505069281075。龙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对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帐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设银行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自持卡人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3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建设银行无需事先通知或者催告持卡人,有权降低持卡人信用额度、降低持卡人信用卡等级、冻结持卡人帐户,收回、停用持卡人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持卡人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建设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田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并填写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兹声明处载明:本人已了解,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分期付款商户承担所有商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责任,建行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家装商户之间无代理、经销或担保关系。田某某在该声明处签字。2010年12月1日,田某某与易饰家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田某某委托易饰家公司装饰装修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70,000元整。2010年12月7日,田某某在易饰家公司使用上述信用卡,交易金额为70,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金额为1,944.44元,末期还款金额为1,944.60元。田某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共欠建设银行本金66,282.95元及利息21,844.42元。经建设银行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易饰家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该公司的主项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信用卡,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7日,田某某在易饰家公司划卡消费7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建设银行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红十字会龙卡领用合约约定,自持卡人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帐单日开始计算,连续3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建设银行无需事先通知或者催告持卡人,有权降低持卡人信用额度、降低信用卡等级、冻结帐户,收回、停用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持卡人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建设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田某某自2011年7月7日开始未再按期偿还建设银行透支消费款,建设银行有权要求田某某立即偿还所有欠款,故对建设银行要求田某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田某某提出建设银行与易饰家公司误导田某某申办信用卡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的抗辩理由。田某某已在载有“本人已了解,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分期付款商户承担所有商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所有责任,建行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指定家装商户之间无代理、经销或担保关系。”的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兹声明处签字,表明田某某在办理信用卡及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时,已知晓建设银行及易饰家公司的责任,故对田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田某某提出建设银行与易饰家公司存在共同欺骗行为一节,因田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6,282.95元及利息人民币21,844.42元(截至2013年4月22日);二、田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基于对建设银行的信任感而申办的龙卡家装业务,建行对其合作伙伴易饰家公司没有制约监督措施,给其可乘之机,造成上诉人资金被骗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即使上诉人出现失误划卡而被骗,其主要原因在于建行未能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建设银行与易饰家的协议约定建行有义务接受持卡人家装分期业务的投诉,并处理因家装引起的分期纠纷,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判令建行承担约定的责任。二、易饰家公司张道华骗走上诉人7万元信用额度并潜逃,上诉人已到公安机关报警。上诉人被骗,建设银行应当积极协助抓获骗人者,不应起诉上诉人。三、原判程序违法,在刑事犯罪未能审理之前,原审法院受案违反先刑后民的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与易饰家公司经理张道华恶意串通和霸王条款欺骗上诉人所造成的信用卡额度被骗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某某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请开通家装分期付款业务,使用信用卡额度进行刷卡消费,均是田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银行依田某某的申请为其办卡并开通额度、在田某某刷卡消费时完成了付款义务,至此建设银行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基于以上事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建设银行未对案外人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过担保,也不是田某某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田某某未举证证明建设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建设银行不构成违约。田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田某某以案外人未履行与其签订的家装合同并骗款潜逃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田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家装服务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的原因不影响本案中田某某与建设银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田某某应当自行向建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另,因田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庄 俐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