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批准逮捕在逃,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世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平时负责刘武的吃用,刘武则纠集他人将偷盗来的财物交给廖某处理,廖某通过刘武等人共实施了如下及其盗窃:1、2012年5月27日凌晨一时左右,刘武、夏秀灵(已判决)、官秀国(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弄口58号的左邻右舍超市,由官秀国在旁边放风,夏秀灵协助刘武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超市的门,因有一辆三轮车路过,刘武等人怕被发现遂离开现场。期间,刘武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告知他们正在偷一家超市的香烟,但有人过来怕不好弄,廖某跟刘武说这么晚了没事的,只要小心点就行。于是刘武和夏秀灵又返回左邻右舍超市,盗得该超市内的63条不同种类的香烟(估价9025元)。得手后,刘武又联系被告人廖某,廖某就让刘武将盗得的香烟放至广丰县一旅馆内,后由廖某联系一个叫“光头”(身份不明)的人将盗得的63条香烟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光头”,廖某给了刘武1000元钱。2、2012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已判决)、“辉”(身份不明)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估价1200元),该车由廖某联系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铁的人,赃款归廖某一人所得。3、2012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辉”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康乐牌电动车(估价1540元),该车由廖某以450元的价格卖了,赃款由廖某一人所得。4、2012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辉”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绿源牌宝石蓝电动车(估价840元),该车由廖某以23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修电动车的人,赃款归廖某一人所得。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廖某及同案犯刘武、占光义、夏秀灵的供述,被害人俞某、郑某、周某、林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通过指使他人盗窃并通过销售赃物的方式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知刘武等人盗窃。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平时负责刘武的吃用,刘武则纠集他人将偷盗来的财物交给廖某处理,廖某通过刘武等人共实施了如下及其盗窃:1、2012年5月27日凌晨一时左右,刘武、夏秀灵(已判决)、官秀国(另案处理)三人窜至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社区弄口58号的左邻右舍超市,由官秀国在旁边放风,夏秀灵协助刘武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超市的门,因有一辆三轮车路过,刘武等人怕被发现遂离开现场。期间,刘武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告知他们正在偷一家超市的香烟,但有人过来怕不好弄,廖某跟刘武说这么晚了没事的,只要小心点就行。于是刘武和夏秀灵又返回左邻右舍超市,盗得该超市内的63条不同种类的香烟(估价9025元)。得手后,刘武又联系被告人廖某,廖某就让刘武将盗得的香烟放至广丰县一旅馆内,后由廖某联系一个叫“光头”(身份不明)的人将盗得的63条香烟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光头”,廖某给了刘武1000元钱。2、2012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已判决)、“辉”(身份不明)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估价1200元),该车由廖某联系以31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收废铁的人,赃款归廖某一人所得。3、2012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辉”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康乐牌电动车(估价1540元),该车由廖某以450元的价格卖了,赃款由廖某一人所得。4、2012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武、占光义、“辉”三人窜至广丰县卧龙城一停车场内,由占光义放风,刘武和“辉”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了停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绿源牌宝石蓝电动车(估价840元),该车由廖某以23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修电动车的人,赃款归廖某一人所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及同案犯刘武、占光义、夏秀灵的供述,证实由被告人廖某负责刘武的吃用费用,由刘武纠集人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俞某、郑某、周某、林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3、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郑某已领到退赔款9000元,被害人周某已领回电动车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刘武、夏秀灵、官秀国指认出廖某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武、占光义、夏秀灵因盗窃被判刑罚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廖某身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通过指使他人盗窃并通过销售赃物的方式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郑某、周某已领回被盗财物或退赔,故对被告人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黄红军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