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罗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罗某,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开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罗某在原告家居住三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柏市镇泉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在原告家居住三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罗某离家出走已六年有余,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罗某在原告家生活三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一般。且被告罗某在双方结婚不久后,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逾六年。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核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今后双方确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蓉蓉代理审判员 尹利容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开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