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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陶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陶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近十年来,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照顾,对家庭不闻不问,经常打麻将或喝酒至深夜才归,回家后无理取闹,并辱骂原告。2010年初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承担住院费用,原告出院后不仅要自我照顾,还要料理家务及接送孩子。现原、被告关系日益恶化,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帮原告买车、请保姆;原告有妇科病,与被告几年没有夫妻生活,但被告还是去照顾原告,并且为了照顾家庭,被告在2005年8月将原本升迁的机会辞掉了,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都尽到了责任,除非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对被告经济上做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和陶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陶某乙。陶某甲之前有两次婚史。现原告胡某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未能尽到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毫无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现双方结婚近十年,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婚姻是两个不同个性的人的结合,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体谅、相互信任和包容才能建立,如果双方能够认识到这些并为之付出努力,应该说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