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晓迪与鲁为民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迪,芜湖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为民,丁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张晓迪委托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家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为民被告鲁为民被告丁韶东原告张晓迪诉被告鲁为民、芜湖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房地产公司)、丁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为民、鑫鸿房地产公司、丁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迪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鲁为民与鑫鸿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利息50万元。原告按照鲁为民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其子鲁洪林的银行帐户,被告鲁为民个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丁韶东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为民无力归还,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5月底归还。但到期后仍没有兑现。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鲁为民、鑫鸿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2、丁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晓迪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鲁为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鑫鸿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承诺书,旨在证明借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鲁为民、鑫鸿房地产公司、丁韶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鲁为民、鑫鸿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鸿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年利息50万元)。被告丁韶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当日被告鲁为民个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按照鲁为民的要求于2012年1月20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鲁洪林的银行帐户。2013年4月26日被告鲁为民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认其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一年有余未还,并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归还利息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为民、鑫鸿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晓迪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理应按时归还,故对原告张晓迪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年利息50万元,该约定高于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过高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为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187%(参照2011年7月7日央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所以,原告主张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43.74万元(100万元×2.187%×20)。关于被告丁韶东在本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丁韶东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了保证责任,依法认定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保证期限,所以,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迟为2013年1月20日。据此可知,原告要求被告丁韶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迟不超过2013年7月20日,而原告起诉被告丁韶东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为民、芜湖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迪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37400元,合计1437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迪对被告丁韶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晓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鲁为民、芜湖市鑫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