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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刘玉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全,刘玉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刘永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吕曹锋,山东临邑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永全与被告刘玉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前被告要求续租,原告同意,但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4月经双方协商房租费调整为每月22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应交纳下一季度租金6600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4000元,尚欠2600元,被告尚欠取暖费、水电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合同期满前,双方均同意续租,但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房租费调整为2200元,按季度提前交纳房租。2013年9月15日被告应交纳下一季度租金6600元,但被告实交4000元,尚欠原告2600元租金。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至今未交过房租费。被告所租房屋总面积为115.88元平方米,被告租用面积为85.28平方米,原告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垫付采暖费1364元,物业费2014年1月至3月共计102元,电费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20日共12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也未归还租赁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租亦达成合意,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水费50元,被告承担30元,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查实后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2014年3月15日后房租按每月2500元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永全与被告刘玉哲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刘永全。二、被告刘玉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600元。三、被告刘玉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按每月2200元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四、被告刘玉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电费、物业费、采暖费共计1593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玉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李庆柱人民陪审员  荆立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