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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淑华、张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淑华,张波,张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274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淑华,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波,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健,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王淑华、张波、张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张波、张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淑华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3、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淑华于2014年2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80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挖机,年利率为13.2%,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2014年2月24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账号使用。被告张波、张健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保障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淑华、张波、张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王淑华 担保人 张波、张健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4年2月24日 借款到期日 2015年1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7.16%,即借款利率上浮30%。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80000元 偿还本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购买挖机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淑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波、张健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丰县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波、张健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波、张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淑华追偿。被告王淑华、张波、张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波、张健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淑华、张波、张健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