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高福仓与解九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九仁,高福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解九仁(银),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九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九仁、被上诉人高福仓委托代理人刘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解九仁从闫振路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价款为7000元,车牌号为冀A612**,当日解九仁转手卖给了高福仓,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解九仁将桑塔纳轿车一辆转让给高福仓,车牌号为冀A612**,价款为8500元。2011年3月20日左右南宫市公安巡警大队在例行检查中告知高福仓其驾驶的冀A612**号车是套牌车,于是高福仓将车及相关手续退给了解九仁,解九仁未退还购车款项。解九仁于2011年12月30日向南宫市人民法院起诉闫振路,请求退还购车款7000元并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诉讼中因闫振路死亡,解九仁撤回起诉。2013年3月12日高福仓起诉解九仁,请求判令退还车款8500元。高福仓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2、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解九仁诉闫振路民事起诉书一份;4、闫振路与解九仁购车协议一份;5、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解九仁反诉称,我以个人名义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2011年1月10日,通过解九行认识了闫振路,闫振路说他有一辆私人桑塔纳轿车要出售,车牌号为冀A612**,我打算购买,正在试车时,高福仓说他想买,在朋友说和下,我把该车让给了高福仓,高福仓付款8500元,通过我和解九行给了闫振路,闫振路将手续和公安局的证明信一并交付给了高福仓,该车是不是套牌我不知道,我没有来得及审查,高福仓付了车款后,开走了车辆,在整个转让过程中,我只是个中间人。高福仓购车后,开了两个多月又买了一辆新车,旧车没有地方放,于是和我商量把车先放在我汽修厂,当时言明,如果时间短,我不要钱,如果时间长,要收取看车费。所以反诉高福仓支付看车费14600元。高福仓在原审中对解九仁反诉答辩称,该车已经退还解九仁,双方协议已解除,不存在看车费,高福仓不应支付看车费。原审认为,双方买卖的桑塔纳轿车为套牌,高福仓已将该车退还给解九仁,高福仓请求退还车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解九仁反诉要求高福仓支付看管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解九仁诉称撤销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撤销权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经查高福仓于2013年3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解九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高福仓购车款85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解九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65元,共计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解九仁负担。解九仁主要以原审反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其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高福仓主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的冀A612**号车辆为套牌车,高福仓事后得知该车是套牌车,已将该车退还解九仁,实际是因为套牌车依法不能上路行驶,高福仓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当互相返还,原审判决解九仁退还高福仓购车款8500元并无不当。解九仁称高福仓将车存放在修理厂,反诉要求高福仓支付保管费,解九仁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与高福仓的退车事实不符,并且解九仁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解九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士英审 判 员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