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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曹××,曹×,代××,王××,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女,系被害人曹××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曹××,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系被害人曹××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系被害人曹××的长子。被告人代××,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0月2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又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系肇事车辆辽K□□□□□车主。委托代理人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企业非法人,王×。住所地:辽阳市××区××路××号委托代理人韩××,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曹××、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成权、沈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3时20分,被告人代××驾驶辽K□□□□□重型自卸货车沿辽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与小小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代××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曹××骑行的电动车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代××主动报警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代××的刑事责任,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主王××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1550.8元(死亡赔偿金35988元,丧葬费21251.5元,安××的抚养费59980元,曹××的整容费7500元,车损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加处理人员费用3000元),要求被告人代××赔偿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办理丧事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被告人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赔偿10000元左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任河不同意赔偿,王××已经给被害人家属垫付22000元且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委托代理人任河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王××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3、收条,证明王××给原告人垫付人民币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年纪确定,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20分,被告人代××驾驶辽K□□□□□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王××)沿辽官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灯塔市辽官线与小小线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被告人代××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被害人曹××骑行的电动车追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曹××系因肝脏破裂、肾脏破裂、小肠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代××主动投案自首。另查,被害人曹××,男,1939年2月21日出生,系灯塔市××镇××村××组农民,被害人曹××与妻子安××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的妻子安××,1943年7月29日出生,70周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曹××、曹×要求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是9384元×6年=56304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人民币77825.5元。2013年10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肇事车辆车主)王××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尸检鉴定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代××的供述与辩解、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违法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代××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辽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妻子安××有自己的子女,应由其子女承担其抚养义务,安××的抢救治疗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害人的整容费属于丧葬费用的范畴,对于车辆损失及参加丧事人员处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人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二张共计270元,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的刑期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曹××、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二十五元零五角。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曹××、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树斌审 判 员  刘仲元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