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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塑镕电容器有限公司与深圳速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利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兵(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