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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恒,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2年5月23日被告称去泗水服装厂打工,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2012年9月我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9月原告曾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被告嫁妆有三组大组合一套、单价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件、餐桌椅一套、联想电脑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被告嫁妆(具体见上文)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祥峰审 判 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孙茂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