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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五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董凤山与何柏强、高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山,何柏强,高延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五商初字第48号原告董凤山,男。被告何柏强,男。被告高延民,男。原告董凤山与被告何柏强、高延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山,被告何柏强、高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山诉称,2013年12月25日,何柏强、高延民从我处购买水稻欠款19750元,由何柏强、高延民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何柏强、高延民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1975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柏强在答辩期内限未进行答辩。被告高延民辩称,我与何柏强合伙开米厂,由何柏强管钱,我管帐,我们确实是在董凤山处购买水稻了,但经我与何柏强结算帐面上不欠董凤山款。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应该由何柏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何柏强与高延民合伙在肇东市东发办事处青松村开打米厂,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共同投资,营利平分,亏损共担。2013年12月25日,何柏强、高延民从董凤山处购买水稻欠款19750元,由何柏强、高延民共同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经董凤山多次索要,何柏强、高延民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凤山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凤山与何柏强、高延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柏强、高延民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何柏强、高延民系合伙经营米厂,所欠货款系二人在合伙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董凤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柏强、高延民的反驳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柏强、高延民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董凤山货款1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何柏强、高延民互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潇潇书记员  赵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