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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王立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王立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峰。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王立晨。委托代理人王健昌。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王立晨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立晨签署了编号为AXXXXXXX的德优委托推荐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中,被告选择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元套餐,原告居间帮助被告找到合适的工作。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上海东方企业信用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推荐一名市场文案策划,原告于是电话询问被告是否愿意尝试,在被告同意后原告将被告简历和评估报告发到招聘企业邮箱。2013年10月9日,东方公司告知原告,被告通过了东方公司初试和面试,试用期税前工资5,600元,转正后税前工资7,000元,合同期三年。原告告知被告其被录用的消息,并要求被告在到该企业报到之前到原告处办理付费手续,费用根据2007年的协议计算。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去上班了,遂致电被告要求付费,被告称协议已经过期不必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费未果。根据协议,被告在经慎重考虑签订劳动合同后(付费义务即刻生效),应当在48小时内主动及时到原告处将规定的推荐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且持原告所开的报到通知到招聘企业报到。超过48小时后被告每延期一天按50元计算违约金。根据该协议最后一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180天,到期后双方须重签协议,如在重签协议之前发生推荐服务仍按本协议执行,故被告应按本协议支付服务费及罚金。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300以及违反协议拖延支付51个工作日的罚金2,550元。被告王立晨辩称,协议是在2007年签订的,有效期是180天,早已失效,且重签协议应在有效期内完成,故不能按照该协议约束2013年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就业机会,被告愿意支付一定的报酬。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晨签署了编号为AXXXXXXX的德优委托推荐协议。协议中,被告选择了100元套餐,原告居间帮助被告找到合适的工作。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至东方公司工作的机会,后被告被录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德优委托推荐协议、德优评估报告、被告方的简历、德优调查证明、电话账单、原告方的推荐记录、面试记录、委托招聘协议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未能就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有证据为凭。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协议有效期为180天,该协议业已失效。原告主张按照该协议,重新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推荐服务仍按本协议执行,本院认为重签协议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然自2007年至今,原、被告间仍未重新签订协议,不能适用该条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推荐服务,被告接受推荐并成功入职,双方形成新的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因双方对报酬并未约定,也不能协商一致,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罚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000元;二、原告上海德优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