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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又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又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2010年1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邵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又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又强在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王家坝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个约0.05克的小包子海洛因,获毒资50元。2、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又强在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王家坝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个约0.05克的小包子海洛因,获毒资50元。3、2013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又强在邵阳市板桥乡龙头坡造纸厂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个约0.1克的小包子海洛因,获毒资100元。双方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又强身上搜缴到7小包白色粉末(重0.7克)和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从李某男友孟某某身上搜缴到1小包白色粉末(重0.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搜缴的重0.7克白色粉末及重0.1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又强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孟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胡又强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又强以牟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胡又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胡又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夏少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