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军,经理。被告刘瑞军,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刘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陈兴,被告太行公司及刘瑞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驹公司诉称:原告是由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责任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四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注册资本为37778.387755万元人民币。2007年11月2日晚,时任金驹公司总经理的刘瑞军带人到金驹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杨庄农行二楼,将金驹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公司账册、1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车辆等财物全部抢走。抢夺事件发生后,金驹公司免除了刘瑞军的总经理职务,但是刘瑞军拒不交还其抢夺的财物,且两被告非法使用金驹公司印鉴、账册等,侵吞公司资金,冒用公司名义对外收取货款。经初步统计,两被告已经非法侵占金驹公司资金高达15655934.46元。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金驹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正常运营,各项工作无法开展。按照最保守计算,两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金驹公司至少损失300万元。刘瑞军同时是被告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太行公司是刘瑞军控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抢夺的金驹公司印章、账册、汽车等均被太行公司非法使用,被侵占的资金也多数被太行公司占有。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被侵占的款项(2007年11月2日之后),计11165276.7元;2、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116527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行公司与刘瑞军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明确表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该通知中,并没有“返回财产”的案由。根据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且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侵权法的规定。二、刘瑞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金驹公司起诉刘瑞军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太行公司作为刘瑞军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刘瑞军是太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理由于法无据。太行公司原系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8月,原股东刘保清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瑞军,太行公司才成为一人公司。即在2007年11月2日因金驹公司控制权发生股东争议时,太行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金驹公司未举证证明太行公司与刘瑞军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而刘瑞军作为金驹公司的高管(总经理),太行公司作为金驹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法上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并不能在一个案子中同时起诉。三、金驹公司的诉请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金驹公司所举证据仅有金驹公司部分记账凭证所记载的与太行公司的往来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太行公司对金驹公司利益的损害或金驹公司所称的侵占。2、金驹公司所举证据是片面的,不能够反映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直接的全部往来,其遗漏的证据有:①鼓楼法院调取的金驹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11本会计凭证,该部分凭证已于2012年6月14日由徐州中院移交金驹公司接收;②徐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5日调取的金驹公司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6本会计凭证,该凭证已由公安机关直接发还金驹公司;③徐州中院强制执行时,金驹公司只取走了部分的会计凭证,其余部分他们认为没有用处而留置在原处。即使是审查两公司之间的全部往来款,也应对上述全部凭证进行审计,做出完备的审计报告。3、金驹公司诉讼请求11165276.7元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与太行公司的往来款8873053.39元;二是仍在金驹公司账上,偿付其他业务往来款共六笔,计2292223.31元,该部分款项与太行公司没有关系。4、太行公司从2007年11月2日到2011年底,太行公司共向金驹公司付款7075477.44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因此,金驹公司主张太行公司侵害公司权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四、应对金驹公司和太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公司进行全面清算。1、2007年4月4日金驹公司和太行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同日,金驹公司支付给太行公司货款2000万元。太行公司依据2007年3月18日与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于4月9日支付给山西公司1170万元。该款由于金驹公司的单方违约,至今尚未追回,该款应作为金驹公司对太行公司的债务,进行相应的抵扣。2、太行公司对金驹公司管理期间支付的管理费用应于全面核算,包括对金驹公司的运营成本,诸如房租、人员工资、水电费等,金驹公司的纳税额和应收、应付款项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驹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刘瑞军抢夺金驹公司财物的证据,包括刘瑞军抢夺金驹公司财物证据2008年4月18日金驹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报案时提交的报案材料、2007年11月7日的《徐州日报》、(2009)徐民二初字24号判决书及(2011)苏商终字第20号判决书,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刘瑞军抢夺了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公司印鉴等财物,金驹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在《徐州日报》上登载“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丢失”,声明作废,两被告抢夺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公司印鉴等财物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二组,太行公司起诉金驹公司的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件的材料,包括金驹公司2008年4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徐州日报》、(2008)鼓民二初字第0643号和(2009)徐民二终字第0222号;(2008)鼓民二初字第0736号和(2009)徐民二终字第0221号;(2008)鼓民二初字第0737号和(2008)徐民二终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1日,金驹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聘任刘瑞军为公司总经理,并将公司办公地点从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迁至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1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金驹公司将以上决议内容在徐州日报上发布公告;金驹公司的以上决议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为有效。第三组,两被告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的证据,包括2007年11月15日的《徐州日报》及办理该次登报声明的申请手续、2008年5月4日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及加盖有金驹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08年7月21日太行公司向农行云龙支行出具的函、2007年11月2日金驹公司与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处罗闫远签订的合同、2007年11月19日金驹公司出具的“收到土方条”、罗闫远诉金驹公司案的庭审笔录、2008年11月27日罗闫远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瑞军及太行公司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印鉴。第四组,抢夺发生后,两被告非法侵占款项的证据,包括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4月被告太行公司及刘瑞军利用非法控制的印章、账册制作的相关会计凭证,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刘瑞军及太行公司利用其非法控制的金驹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等,非法侵占金驹公司应收账款总计11165276.7元。第五组,太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太行公司系刘瑞军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刘瑞军在太行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瑞军与太行公司为同一利益主体,两者责任共负。第六组,原告金驹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据,包括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金驹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名称由“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第七组,因两被告损坏原告公司账册,导致无法审计的证据,包括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两份、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及照片一组,证明金驹物流公司对(2009)徐民二初字24号判决申请执行,但两被告提交给执行局的账册已经被损坏,无法进行审计。太行公司及刘瑞军对金驹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太行公司抢夺了金驹公司的财物,而是刘瑞军行使管理权行为,金驹公司登报声明等行为系欺骗有关部门、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虽然相关判决已生效,但两被告正在申诉。第二,太行公司已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因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未定。第三,刘瑞军使用金驹公司公章行为系行使管理权行为;太行公司因金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担心侵害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向银行发出函件,并没有非法控制金驹公司财务账册;涉及罗闫远的合同、收条、庭审笔录及《证明》等证据材料与太行公司无关。第四,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双方并未对账,不能依据这些证据材料确定太行公司应付金驹公司的款项数额。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驹公司将收取的应收账款的一部分付给了太行公司,而不能证明太行公司非法侵占金驹公司的资金。第六,虽然太行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太行公司与刘瑞军之间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对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审核报告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审核报告系受金驹公司委托得出,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来源不明,不具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金驹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金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行公司及刘瑞军为证明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关于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1170万元的证据,包括2007年3月18日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2007年4月4日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007年4月9日太行公司汇给山西煤运公司1170万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及2007年4月19日金驹公司向太行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煤炭买卖合同的函,证明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太行公司与山西煤运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结算;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后因金驹公司违约,金驹公司付给太行公司的2000万元,太行公司向山西煤运公司付款1170万元,金驹公司应当承担太行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太行公司将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组,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的证据,包括太行公司制作的相关会计凭证、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票据、金驹公司出具的收据、业务收费凭证(以上均系复印件)及2006年12月20日徐州彭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徐州200万吨水煤浆配套港口项目前期费用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截至2008年3月31日,太行公司已向金驹公司付款29549575.68元,其中从2007年11月2日到2011年底太行公司共向原告公司付款7075477.44元。第三组,2007年7月2日太行公司并非为一人公司的证据,包括太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公司章程等,证明太行公司设立时并非一人公司,在2008年8月,原股东刘保清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瑞军后,太行公司才变成一人公司。原告金驹公司对被告太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第一,第一组证据中的2007年4月4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及2007年4月19日的函系伪造,双方洽谈过煤炭买卖业务,但没有履行;2007年3月1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及2007年4月9日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太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部分凭证系太行公司利用非法控制的印鉴、账册制作,内容是虚假的。第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太行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变更的事实,但是刘瑞军始终占绝对控股地位,不能改变刘瑞军是太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太行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金驹公司对其中《煤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并不否认与太行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故本院对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之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金驹物流公司无异议的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账户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明细账,金驹公司、太行公司和刘瑞军对该明细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金驹公司认为因该账户被太行公司和刘瑞军控制,直至2009年9月22日金驹公司启用新印鉴后才重新控制该账户。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金驹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和自然人朱小明,刘瑞军在太行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驹公司设立后,即聘任刘瑞军担任总经理。2007年11月2日,因金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刘瑞军单方控制了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2007年11月7日,金驹公司在《徐州日报》上登载声明,称“金驹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丢失”。2007年11月13日,太行公司通过张明海到《徐州日报》社办理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正常使用的声明申请,该声明登载于2007年11月15日的《徐州日报》上。2008年4月1日上午,金驹公司依法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对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进行了换届选举,分别组成了第二届董事会和监事会。2008年4月1日下午,金驹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了包含“不再聘任刘瑞军先生为总经理”、“公司办公地址变更为: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潘桃山路一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等内容的董事会决议。2008年5月4日,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太行公司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用所有权人为金驹公司的苏C×××××、苏C×××××两辆机动车为太行公司提供担保,并且在两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金驹公司的公章。2008年7月21日,太行公司向农行云龙支行出具公函,函告农行云龙支行金驹公司办理印鉴变更等手续所使用的是假印鉴,太行公司同时加盖了金驹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作为该函的附件。在太行公司及刘瑞军2007年11月2日单方控制金驹公司后,金驹公司随即报案,2008年6月2日、6月5日、6月11日、8月27日,刘瑞军及周松涛在接受杨庄派出所询问时表示,金驹公司的印鉴、财务资料、电脑等财物仍然在位于杨庄农行二楼的金驹公司办公室内。2009年3月2日,金驹公司以共同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将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诉至本院,具体诉请为:1、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返还侵占公司的款项,暂计15655934.46元;2、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返还非法抢夺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车辆等财物;3、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赔偿因非法抢夺公司财物、侵占公司资金、擅自使用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汽车等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300万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太行公司与刘瑞军承担。本案经审理认为,刘瑞军与太行公司存在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有关财物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而金驹公司要求返还被侵占资金的条件不具备为由,于2010年7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行公司、刘瑞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金驹公司返还金驹公司的财务账册、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电脑主机、公司档案资料、苏C×××××和苏C×××××两辆机动车。(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一、驳回金驹公司要求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返还侵占的暂计15655934.46元的款项的起诉;二、驳回金驹公司要求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赔偿暂计300万元的起诉。金驹公司不服(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太行公司不服(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为其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刘瑞军、太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最终驳回太行公司的上诉,维持(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金驹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要求太行公司、刘瑞军返还侵占款项15655934.46元,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在起诉前,太行公司与刘瑞军未主动履行(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金驹公司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以金驹公司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作出(2011)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驳回金驹公司的起诉。金驹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金驹公司就(2009)徐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主持下,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刘瑞军于2012年6月19日对金驹公司的账册等进行交接。金驹公司接收财务账册后委托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驹公司2005年6月至2007年10月的会计凭证进行审核,2012年7月2日,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结论为: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截至2006年10月31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记账凭证缺失现象严重,审计人员根据送审会计凭证无法认定太行公司与金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撤销(2011)徐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徐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和刘瑞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1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重审期间,金驹公司自愿撤回对2007年11月2日前往来欠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5月期间,刘瑞军及太行公司将金驹公司的货款等应收款项以偿还给太行公司款项或直接控制、处置等方式进行占有,数额共计为11165276.7元,具体包括:1、2007年11月13日以还款为由,太行公司收到金驹公司付款190万元;2、2007年11月23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徐州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煤款50万元转给太行公司;3、2007年12月3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徐州天成氯碱有限公司煤款97.8万元(承兑汇票三张)转给太行公司;4、2007年12月4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徐州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煤款150万元(转账支票两张,支票收款人为金驹公司)转给太行公司;5、2007年12月7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徐州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的退款241035元(转账支票,收款人为金驹公司)转给太行公司;6、2007年12月10日,淮北市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人为金驹公司、金额为223576元的银行汇票向金驹公司支付煤款,该笔款项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账户;7、2007年12月13日以还款为由,向太行公司付款1527660元;8、2007年12月17日,刘冰、梁化北收到金驹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理由是根据金驹公司与刘冰、梁化北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因金驹公司发生重大政策调整,双方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协议》,退回刘冰、梁化北保证金1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9、2007年12月25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江苏省海亚贸易有限公司煤款513130元(银行汇票,收款人为金驹公司)转给太行公司;10、2007年12月27日,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人为金驹公司、金额为119407.31元的转账支票向金驹公司支付退煤款,该笔款项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账户;11、2007年12月29日,徐州天能北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收款人为金驹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向金驹公司支付退煤款,该笔款项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账户;12、2008年2月25日,浙江秀舟纸业有限公司以收款人为金驹公司、金额为49240元的现金支票向金驹公司支付煤款,该笔款项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的账户;13、2008年2月28日以还款为由,将金驹公司收取浙江秀舟纸业有限公司的170万元(承兑汇票四张)转给太行公司;14、2008年4月10日,金驹公司收到徐州天成氯碱有限公司支付的煤款713228.39元(承兑汇票五张计75万元,扣除其中包含太行公司36771.91元),其中13228.39元,于2008年5月6日以还款为由支付给太行公司。上述款项的对外支付均由刘瑞军签批同意。上述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账户款项的时间,均处于太行公司、刘瑞军控制金驹公司财务账册、印鉴期间,根据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账户存款明细显示,2007年12月10日223576元进账后,账户存款余额为230053.77元,相差6477.77元。自上述2008年2月25日49240元入账后,至2008年3月14日再次有50000元入账前,期间没有款项进入。截至2008年3月14日50000元入账前,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506.40元。庭审中,太行公司、刘瑞军提供了2007年8月2日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8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太行公司的记账凭证,即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的证据,包括盖有金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但并未提供转账支票进账单。再查明,2011年6月30日“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刘瑞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金驹公司主张返还被侵占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抗辩主张的基于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1170万元及被告管理金驹公司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应否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金驹公司基于2007年11月2日两被告抢夺公司财物后,侵占了其公司资金,主张两被告返还侵占款项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基于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对两被告提出本案案由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瑞军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刘瑞军在担任金驹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单方控制了本应由公司内部多个部门分别管理的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有关电脑等财物,该行为及单方控制公司上述财物的实际后果,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公司经理职权范围,也违反了金驹公司的《公司章程》、《总经理工作细则》等内部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在金驹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不再聘任刘瑞军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董事会决议后,刘瑞军仍然控制着金驹公司以上财物,并以金驹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在刘瑞军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帐册后,太行公司在《徐州日报》登载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的声明;使用金驹公司的两辆机动车为太行公司诉金驹公司的案件提供担保,并且在两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加盖金驹公司的公章;向云龙农业银行函告中加盖金驹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等行为,可以证明太行公司与刘瑞军具有共同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相关财物的故意。其次,刘瑞军在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帐册后,与太行公司共同将属于金驹公司的应收款及存款转入太行公司账户,或即使将应收款转入金驹公司账户但并未返还给金驹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刘瑞军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与太行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三、关于原告金驹公司主张返还被侵占款项的数额确定问题。因太行公司与刘瑞军非法占有金驹公司财务账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虽然通过强制执行,但因账册残缺,通过对太行公司与刘瑞军返还给金驹物流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核,最终无法准确认定金驹物流公司与太行公司及刘瑞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只能通过双方本案诉讼过程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金驹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1165276.7元,是由15笔款项构成,一类是将金驹公司的应收款以还款为由,支付给太行公司,共9笔计8873053.39元(190万元+50万元+97.8万元+150万元+1527660元+513130元+170万元+13228.39元);一类是将金驹公司的应收款转入金驹公司账户内,但未返还给金驹公司,共5笔1292223.31元(223576元+119407.31元+200000元+49240元+70万元(713228.39元-13228.39元)];一类是将属于金驹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他人,共1笔100万元。分别评判如下:首先,对于以还款为由支付给太行公司的8873053.39元,该部分款项均是金驹公司的应收款,所有权属于金驹公司,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太行公司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其次,对于金驹公司的应收款1292223.31元,其中包括进入金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城南支行账户的四笔款项,金额为592223.31元(223576元+119407.31元+200000元+49240元),该部分款项在争议的223576元入账前,该账户余额为6477.77元,而至49240元入账后,下一笔款项入账前,该账户存款余额仅为4506.40元,说明在上述四笔款项入账后,已从该账户内全部转出。而对于收到徐州天成氯碱有限公司支付的煤款713228.39元,其中13228.39元以还款为由支付给太行公司,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返还问题前述已进行处理,对于剩下的70万元,金驹公司出具收据证实已经收到。虽然金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该部分应收款1292223.31元,但是该部分款项发生时,均处于被告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帐册的期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去向及去向的正当合法性。且被告在《徐州日报》刊登金驹公司证照、印鉴未丢失、正常使用的声明,导致金驹公司对于其银行账户无法进行管理使用。在被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去向及去向的正当合法性的情况下,且亦未发还给金驹公司,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支付给他人的100万元,支付的理由是因解除金驹公司与刘冰、梁化北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而退回刘冰、梁化北的保证金100万元。2007年3月6日,尚未发生被告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相关财产的事实,此时,金驹公司与刘冰、梁化北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应该是金驹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虽然退还该100万元处在被告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相关财产期间,但是退还的原因是基于解除该协议,且退还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因此,该笔款项的支付具有正当合法性,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因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85万元的时间在2007年8月2日即被告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相关财产前,此时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对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的付款,虽然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加盖金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相关财产后、返还相关财产前,因该期间内是被告实际违法占有金驹公司印章等财产,此时,双方的利益已处于严重对立状态,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太行公司向金驹公司付款的正当性、真实性,而不能仅以加盖金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作为金驹公司已收到太行公司付款的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从2007年11月2日到2011年底太行公司共向金驹公司付款7075477.4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太行公司与刘瑞军利用违法占有的金驹公司印章,及公司开设的帐户通过直接占有、虚构债务、直接处置等方式侵犯金驹公司资金,导致属金驹公司所有的10165276.7元应收账款未经其许可或授权而失去占有控制。对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因此,被告还应当赔偿金驹公司自侵占金驹公司资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原告金驹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利息损失,未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基于金驹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煤炭买卖合同》的1170万元及被告管理金驹公司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第一,被告主张基于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与本案诉争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不予理涉;第二,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认被告自2007年11月2日起违法控制金驹公司的财产,被告管理金驹公司没有合法依据,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刘瑞军与太行公司共同非法占有、使用金驹公司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财物,侵犯了金驹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10165276.7元;二、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瑞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金驹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00元,由被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瑞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可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