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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子天诉被告朱燕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天,朱燕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郑子天,男,200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延辉(郑子天之父),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晋贺然(郑子天之母),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燕洲,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子天与被告朱燕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天的法定代理人梁延辉及委托代理人窦立华、崔大庆,被告朱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天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辛桥乡晋家营村卫生所西厕所旁将原告撞伤。被告无证驾驶,要求与原告自行解决,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的一切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一切后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4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一直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82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燕洲辩称: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在医院的各项检查费也是被告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朱燕洲驾驶摩托车在辛桥乡晋家营村卫生所西厕所旁将原告郑子天撞伤。被告因无证驾驶,要求与原告自行解决。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的一切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一切后果。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原告从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回家休养,继续护理三个月。原告共计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用10516.12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932.5元(含救护车费800元)。2013年12月4日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郑子天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11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郑子天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9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郑子天是高碑店市幸福路小学的学生,居住在高碑店市和平东路和雅胡同7号计委家属楼。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护理费120天×78.06元/天=9367.2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朱燕洲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1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2013年8月11日签名的保证书,高碑店市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出院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鉴定费收据,病历复印费收据,高碑店市幸福路小学出具的证明,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过交通警察现场勘验及责任认定,被告出具保证书承担原告一切治疗费用;应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16.12元、交通费932.5元、检查鉴定费9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天=1500元、营养费9天×50元/天=45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按78.06元/天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支持护理费120天×56.28元/天=675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7210.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14000元,余款53210.22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15000元以及支付医院的各项检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1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朱燕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宫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