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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登榜与罗健辉、刘三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榜,罗健辉,刘三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登榜,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健辉,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被告刘三妹,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妙云,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李晓斌,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区晓华,女,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登榜诉被告罗健辉、刘三妹、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罗健辉、被告刘三妹的委托代理人伍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11分许,被告罗健辉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詹忠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詹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罗健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詹忠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罗健辉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三妹,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罗健辉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刘三妹作为肇事车辆粤E×××××号轿车所有人,应与被告罗健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健辉、刘三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026.72元、误工费137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06.72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章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健辉辩称:涉案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刘三妹,驾驶人是罗健辉;罗健辉与刘三妹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罗健辉借用刘三妹的车辆。涉案粤E×××××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罗健辉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相关费用都是由刘三妹垫付的。关于本案事故的划分,罗健辉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三妹辩称:涉案粤E×××××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罗健辉与刘三妹是朋友关系,罗健辉驾驶涉案粤E×××××号牌小型汽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三妹垫付了原告及案外人詹忠琴住院及医疗费用合共15763.9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以及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修车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4天,故伙食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天)。2、营养费,考虑伤者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故伙食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趾骨骨折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亦未提供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且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按39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也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需扶养期限为14年5个月、原告儿子杨雷需扶养期限为2年11个月、原告儿子杨明需扶养期限为9个月。7、鉴定费,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用。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原告不应另行主张。9、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因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被追加为连带被告,故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必须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提供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按规定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按规定检验合格的驾驶证,以确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否则,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该些费用均应计算为12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病情恢复良好,其请求营养费不合理。3、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交通费费不合理。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收入减少,故其请求误工费无依据。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佛山居住两年以上以及工作超过一年,故该些费用应按照贵州农村标准赔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请求应以8000元为宜。三、对于本案诉讼费用,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方,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到庭被告罗健辉、刘三妹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杨登榜的户口簿、杨XX、蒋XX身份证、贵州省绥阳县旺草镇古楼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罗健辉驾驶人简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刘三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涉案粤E×××××号牌小汽车车辆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3002467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罗健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三妹垫付。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1457号}、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4日)复印件一份、肇庆市XX斯陶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按每月3900元计算原告相应误工损失。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收入没有3900元那么高,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诉讼中,被告刘三妹举证、原告及罗健辉质证如下: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南庄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四份,收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三妹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812.2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健辉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健辉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刘三妹提供的证据,该些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到庭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内容,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一并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11时11分许,被告罗健辉驾驶粤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洞岗背村牌坊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詹忠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詹忠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罗健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詹忠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末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每周五回院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12.24元,该费用由被告刘三妹垫付;被告刘三妹另向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3年11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1457号),认为原告的损伤主要为左足第1趾末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左足第1趾功能完全(相当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0%),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的规定,评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刘三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25日,肇庆市XX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刮平工作,自2012年1月入职以来至2013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止每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自发生事故之后便未在该单位上班,该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肇庆市XX斯陶瓷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04年4月9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其账户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均有转入、ATM取款等交易记录,且约于每月5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工资,数额从1214元至5196元不等。原告妻子即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詹忠琴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9号),要求本案各被告向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009.53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妻子即詹忠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992.8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在定残之日(2013年11月20日)年龄40周岁。原告父母为杨XX(1948年4月12日出生)、蒋XX(1944年11月8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5周岁、69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子詹忠琴共育有两名儿子为杨X(1996年8月28日出生)、杨X(1998年10月1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17周岁、15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事故责任区分方面,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健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詹忠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故认定意见系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参照上述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本院确定由侵权人即被告罗健辉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三妹虽为肇事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三妹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二是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及范围。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如下核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系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参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经核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被告刘三妹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扣减为900元(1200元-300元=900元)。2、营养费200元。出院医嘱已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000元,但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2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00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左足第1趾末节基底部开放性骨折的伤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以使其伤情尽快恢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同级别护工人员的薪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认定,原告因伤住院24天,据此,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682.95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工作单位及入职时间,可佐证原告关于其发生本案事故时已在佛山市居住一年以上、有生活来源的主张;相关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并未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0%,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亦宜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杨启燕、蒋仕仙在原告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5周岁、69周岁,扶养年限应按15年、11年计算;原告儿子杨明、杨雷,在原告定残之日年龄分别为17周岁、15周岁,扶养年限应按1年、3年计算;原告父母杨启燕、蒋仕仙应由其五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两儿子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根据上述分析,杨启燕、蒋仕仙、杨明、杨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份额分别为1/5、1/5、1/2、1/2;由于原告需要扶养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2396.35元,应将扶养期限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前1年,有杨启燕、蒋仕仙、杨明、杨雷四个被扶养人,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相加总和已超过22396.35元,应以22396.35元为限;按比例计算,杨启燕、蒋仕仙、杨明、杨雷应各分得2/14、2/14、5/14、5/14,杨启燕、蒋仕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1年×2/14×10%=319.95元,杨明、杨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1年×5/14×10%=799.87元。第二阶段,第2至3年,有杨启燕、蒋仕仙、杨雷三个被扶养人,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相加总和未超过22396.35元,可按实际费用计算,杨启燕、蒋仕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2年×1/5×10%=895.85元,杨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年×1/2×10%=2239.64元。第三阶段,第4至11年,有杨启燕、蒋仕仙两个被扶养人,两被扶养人的年赔偿份额相加总和未超过22396.35元,可按实际费用计算,杨启燕、蒋仕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8年×1/5×10%=3583.42元。第四阶段,第12至15年,有杨启燕一个被扶养人,可按实际费用计算,杨启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4年×1/5×10%=1791.71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5229.53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5682.95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500元。经核对票据,原告确因鉴定其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而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赔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1700元。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均在较为固定的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收入1214元至5196元不等的款项,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些款项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与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注明的月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故原告主张按3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其实际误工106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趾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的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经核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900元/月÷30天/月×90天=117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因原告住院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鉴定等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必然会对原告将来的工作及生活造成影响,对原告的精神势必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考虑,原告该项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2项损失共计1100元,第3至8项损失共计105282.95元,合计106382.95元。二、关于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及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相关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故另造成事故方詹忠琴受伤,詹忠琴亦同时另案起诉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出于公平角度考虑,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詹忠琴的损失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前述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2项共计为1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原告该项下损失与另案原告詹忠琴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交强险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1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3-8项共计105282.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另案原告詹忠琴在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为11100元,按比例核算,本案原告在此项目中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99508.77元(110000元×(105282.95元÷116382.95元)=99508.77元】。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作为肇事粤E×××××号牌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0608.77元(1100元+99508.77元=100608.77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774.18元(106382.95-100608.77元=5774.18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罗健辉承担。因肇事粤E×××××号牌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与另案原告詹忠琴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之和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故被告罗健辉上述需承担的5774.1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未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健辉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三妹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登榜赔偿100608.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向原告杨登榜赔偿5774.18元;三、驳回原告杨登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各自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德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