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系青岛港务局前湾港码头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12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至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申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8×××40、42×××77。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二张信用卡分别消费本金人民币94930.89元和261926.1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分别为人民币19250.94元和51570.53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未还。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1。截至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39909.3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4122.04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未还。200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50。截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60411.9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6041.91元。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证人宫兆祥(光大银行青岛分行职员)证实,2006年,刘某某在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48×××40、42×××77,最初两张卡正常使用。2009年9月,银行记录显示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了大额分期付款交易,刘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经银行催收,刘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11年12月就再也不还款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五年前,其在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是43×××91的信用卡,透支限额是40000元,开卡之后,其正常使用消费。2011年10月份之前,其将这张信用卡透支40000元之后,这张信用卡就没法使用了,欠款一直未还。其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是48×××40、42×××77,这两张信用卡被该透支了35万多元一直未还,已经被银行终止使用。该名下还有工商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这些卡目前全部透支并停止使用。自2011年12月份开始,银行就分别用电话和信函催收。并供称,其主要利用信用卡套现,用于购买彩票。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书、浦发WOW卡特别招募令、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催收记录记录证实,2007年9月,刘某某在浦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45×××50)。截至2012年4月26日,该卡透资本金60411.98元,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总计26041.91元。以及浦发银行多次向刘某某催收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分行零售业务部报案材料、账户信息、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证实,刘某某在其银行申领了阳光商旅信用卡金卡信用卡和阳光商旅信用卡无限卡信用卡,卡号分别是48×××40和42×××77,截至2012年5月16日,信用卡欠款金额分别是94930.89元和261926.1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是4212.47元和11284.10元,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以及登门催收,但始终拒不归还。6、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6年3月16日,刘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1)。自2011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账款,截至2012年6月8日,共拖欠本金39909.33元、利息及费用14122.04元。及招商银行多次向刘某某催收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系上次判决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对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前也曾积极协商还款,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案发前也曾积极协商还款,不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银行提供的上诉人刘某某的信用卡账户交易信息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大量办理信用卡并肆意透支,用于套现、个人消费、购买彩票等,致使大量资金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应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沈 忠代理审判员 杜 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