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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谭晓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谭晓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茂松(特别授权),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晓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晓燕(特别授权,上诉人谭晓玲之姐),女,汉族。上诉人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谭晓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茂松,上诉人谭晓玲委托代理人谭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02年5月起到原告单位(内江市中区交通路店)从事储运部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87元;休息日加班157天,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并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辞职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离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7日工资87.1元,2013年4月被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份为239.9元。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为11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工作时间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99.82元。被告为城镇户口。原告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3)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于2002年5月起到原告单位(内江市中区交通路店)从事储运部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后,原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399.82元/月×11月=15398.02元。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原告应当按被告原工资的300%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即1399.82元/月÷21.75天×16天×300%=3089.28元;休息日共计加班141天,按被告原工资的200%支付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即1399.82元/月÷21.75天×141天×200%=18149.52元,合计21238.8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班费28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951.8元。2013年4月1日、2日、3日、5日为正常工作时间,4日为法定假日,6日、7日为双休日,原告2013年4月1日至7日应计发被告工资707.96元,即正常上班4天工资:(1399.82元/月÷21.75天)×4天=257.44元;4号清明节加班工资:(1399.82元/月÷21.75天)×1天×300%=193.08元;6号至7号双休日加班工资:(1399.82元/月÷21.75天)×2天×200%=257.44元],扣减被告2013年4月个人社保缴费金额239.9元及原告已支付工资87.1元,原告还应补发被告2013年4月1日至7日工资380.96元。被告入职时,原告已让其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第一项明确了奖金发放办法,第四项载明了不计发奖金的情形,根据原告奖金计发办法规定,被告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不符合奖金计发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3013年3月奖金54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予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晓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98.02元;二、原告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谭晓玲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951.8元;三、原告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补发被告谭晓玲2013年4月1日至7日工资380.96元。以上合计36430.78元原告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谭晓玲。上诉人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上诉称,谭晓玲提出辞职,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谭晓玲从事收货员工作,实行综合计时工时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上诉人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不存在补发工资差额。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另对谭晓玲的上诉答辩认为:原判决不支付谭晓玲的奖金是正确的。本案中由于是谭晓玲是主动辞职的,所以不应该支付谭晓玲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谭晓玲上诉称,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拒付奖金的依据不合法,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改判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奖金540元,保险待遇损失1096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晓玲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2013年3月的奖金和社会保险的损失。现分别评析如下:谭晓玲与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自200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谭晓玲在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后,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谭晓玲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向谭晓玲支付经济补偿金。谭晓玲从事储运部文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仲裁及原审认定谭晓玲加班事实成立是准确的,故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应当向谭晓玲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核定的加班工资及补发工资金额是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谭晓玲要求支付2013年奖金的请求不符合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谭晓玲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因四川卓尔百货有限公司欠缴2009年前失业保险费导致,并且发放失业救济金还应当考虑谭晓玲的失业情况,以上情况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故该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的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保安服务公司和上诉人谭晓玲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骏审 判 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