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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曾文明与姚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明,姚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曾文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峡江县人,住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九根,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裕军,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曾文明与被告姚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明委托代理人周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明诉称:原告在峡江县水边镇经营一家汽车轮胎修理店,被告所有车牌号为赣D270**的车辆于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里修理,原告为被告的赣D270**车辆更换了新轮胎4只,包括轮胎款及修理手工费在内,修理费为6400元。被告的车辆修好后,被告对原告说:“自己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现无钱支付车辆修理费,其欠原告的6400元车辆修理费算是向原告借的。”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逾期将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裕军偿还原告欠款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时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为200元及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裕军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文明系峡江县小曾轮胎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轮胎修补生意。2013年4月30日,被告姚裕军驾驶车牌号为赣D270**的车辆在原告经营的轮胎修理店里修理及更换了新轮胎4只。包括轮胎款及修理手工费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4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姚裕军向曾文明借人民币现金陆仟肆佰元,限2013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本人同意曾文明按月利息率5%承付利息,如有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人民法院裁决。车号:赣D270**,借款人:姚裕军,身份证号:,2013年4月30日。”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文明和被告姚裕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轮胎买卖及车辆修理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姚裕军交付了轮胎及维修了赣D270**,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及维修费6400元。被告仅向原告出具借条、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违背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依法被告应付清。关于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率5%,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该计算方式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文明支付轮胎款、维修款6400元及利息(按本金64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姚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