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与邓家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邓家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责人XX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家志。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家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载文,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赵斯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及被上诉人邓家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责人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家志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处从事饭堂炒锅工作,月工资1800元。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与邓家志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邓家志缴纳社会保险费,邓家志于2013年4月16日后辞职。未支付邓家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邓家志于2013年4月17日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邓家志双倍工资11550元;(2)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邓家志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3年5月30日,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邓家志双倍工资1155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不服裁决,向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上述事实,认定依据:1、仲裁裁决书,以证实案经仲裁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原告身份;3、身份证,以证实被告邓家志基本情况;4、仲裁裁决书,以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5、兴业银行交易对账单,以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6、电脑单,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后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被告辞职时解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支付,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被告主张11550元,其数额没有超出计算的范围,且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准予。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邓家志基本工资1800元,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支付邓家志经济补偿1800元。综上所述,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155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给被告邓家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担。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公司多次通知被上诉人邓家志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邓家志却以种种理由而拒绝签订,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邓家志,因此应由其承担一切不利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需支付邓家志双倍工资1155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没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家志在为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工作期间,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上诉人邓家志依法可解除其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邓家志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依法应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幸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国饭店管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