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风财务公司与刘家强、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家强,温艳红,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98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福寿,东风财务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龙、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强。被告温艳红。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东段(云湾村)。法定代表人袁胜凯,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彭桂圆,该公司职工。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彭家岭***号。法定代表人孙雄飞,总经理职务。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家强、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判。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被告刘家强、被告互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艳红、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家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刘家强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在被告远东公司购买汽车,《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及方式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被告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为被告刘家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且经湖北省枣阳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家强于2013年1月10日开始至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效,其行为显以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确保原告自身贷款安全回收,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刘家强一次性归还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88706.28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以188706.28为基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贷款全部结清,被告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处置抵押车辆,并由原告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强辩称,对自己向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从2012年1月起开始已还款了12个月,共计193898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罚息6268.28元应有相关法律依据证实。被告互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罚息等没有异议,互谊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艳红、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互谊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和湖北省枣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家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被告温艳红、刘静、互谊公司、远东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对购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优先受偿。经质证,被告刘家强、互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1年12月19日,东风财务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家强发放了340000元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家强、互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刘家强的逾期还款明细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刘家强已还款的情况及逾期还款的数额、罚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家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罚息的计算标准应有明确的依据。被告互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家强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互谊公司出具的欠款计算单。据以证明,其已还款18989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家强已还款12期,但具体还款数额应以原告所提供证据为准。被告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刘家强、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以及案外人刘静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家强发放贷款340000元,用于被告刘家强向被告远东公司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97%,贷款月利率为7.475‰,贷款按等额本息法计息并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数额为15529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或未能足额偿还每月还款,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被告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以及案外人刘静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未结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互谊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被告互谊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车辆型号为DFL4251A9、车辆识别码为LGAG4DY30B5019708和车辆型号为CXQ9402TDP、车辆识别码为L0198GT3770028315的车辆为被告刘家强履行前述《汽车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贷款人垫付的保险费及垫款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其他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借款人发生《汽车贷款合同》所约定之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对被抵押车辆采取处置措施,提前收回全部未结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被告刘家强发放贷款34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刘家强及其他三被告仅偿还2012年12月10以前的借款本息189898元,尚欠借款本息182798元及罚息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家强从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金340000元,利息32696元,本息合计共372696元,分24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额为15529元,刘家强共向原告偿还按揭款193898元,其中于2012年2月15日还15529元、同年4月17日还15600元、同年6月25日还15500元、同年8月21日还15529元、同年9月29日还15530元、同年10月18日还15550元、同年11月29日还15560元、同年12月25日还15500元、2013年4月3日还50000元、2013年6月1日还15600元、2014年2月17日还4000元。目前尚欠178798元按揭款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五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互谊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合同》,除约定的将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五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与被告互谊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亦依法成立。被告刘家强作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家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艳红、互谊公司、远东公司自愿作为被告刘家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对被告刘家强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家强、温艳红、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78798元及截止20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逾期还款的罚息6268.28元;并按尚欠的借款178798元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475‰标准的1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温艳红、被告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家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上述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鄂F1U8**、鄂FE1**挂车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刘家强、温艳红、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