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北京路某酒店入住时,酒后情绪失控发泄私愤,持便携式铁锹先将自己停放在该酒店正门口的白色奔驰越野车玻璃、天窗砸坏,后将该酒店大厅玻璃门及前台摆放的工艺品、沙发等财物砸毁,以及该酒店停车场周围19辆不同品牌的机动车不同程度损毁。经物价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211.15元。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精神状况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杜某、李某甲、程某等15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李某乙等15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查勘验笔录;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十堰市北京路某酒店入住时,酒后情绪失控,为发泄不满,持便携式铁锹先将自己停放在酒店正门口的白色奔驰越野车玻璃、天窗砸坏,又将该酒店大厅玻璃门及前台摆放的工艺品、沙发等财物砸毁,后将该酒店停车场内的19辆不同品牌的机动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毁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218211.15元。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精神状况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事发后,某酒店已对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先行赔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该酒店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给酒店210000元(含酒店先行赔付的122381元),速8酒店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李某乙、张某、楚某、刘某、何某、徐某、蔡某、吴某丙、石某、李某丙、吴某丁、王某乙、曾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车辆被砸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程某、葛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某酒店砸酒店前台大厅物品、砸酒店外停车场车辆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与其交往时精神上没有疾病。(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以前不爱说话,有事爱放在心里,2012年开始爱喝酒,喝酒之后话特别多,脾气有点暴躁,吴某现在欠外债将近有130万。(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以前精神状况较好,从2011年被骗钱之后精神上容易急躁,喜欢惹事。(5)证人赵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以前性格脾气好,生意失败后精神压抑、行为变得不正常,容易失控,脾气暴躁。3、现场勘查笔录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酒店被砸物品及酒店外停车场被砸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吴某作案所用工具。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主体身份。(2)离婚协议书及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与郭某于2013年8月1日已离婚。5、鉴定意见(1)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十价鉴证字(2013)295号、199号,证实被告人吴某损坏某酒店内各件物品的市场价值及酒店停车场被砸具体车辆的损失价值。(2)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东风茅医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1号,证实被告人吴某有反社会性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视听资料,证实被毁物品及车辆的具体情况。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