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8月20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孝感市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莲港村204号斜对面的基建小学教师还建楼楼梯间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陵牌二轮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39元)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至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莲湖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方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1元)盗走。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的二辆摩托车转移至湖北省孝感市东山头后,于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晨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