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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寇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9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我们感情还可以,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名为寇XX,现随原告生活。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曾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及家属的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并没有珍惜原告给的这次机会,办事还是我行我素,从不把原告放在心上。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联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寇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双方有45000元的共同债务共同分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寇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情况、孩子情况及债务情况都是正确的。从开始谈恋爱到结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虽然原告起诉闹离婚,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一起生活。被告如果有错肯定改正,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请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9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名为寇X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在分居生活。双方有共同债务45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9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生育一女名为寇XX,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双方有共同债务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双方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积极主动地消除隔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