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殷素红与陈道远、王燕凤、陈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素红,陈道远,王燕凤,陈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殷素红,女。被告陈道远,男。被告王燕凤,女。被告陈亮华,男。原告殷素红与被告陈道远、王燕凤、陈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红、被告陈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远、王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素红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道远、王燕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亮华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亮华辩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道远、王燕凤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道远、王燕凤在这之前可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将两次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要求我提供了担保。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我也积极帮原告催款,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借款已经还清,直到接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我才知道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道远、王燕凤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陈道远、王燕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之前所欠原告50000元借款与本次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殷素红人民币柒万元整。被告陈亮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道远向原告承诺从今后按月息3%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道远、王燕凤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亮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道远、王燕凤向原告殷素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道远、王燕凤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被告陈道远向原告承诺从2013年9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主合同的利率进行了变更,从原来的无息借贷变更为有息借贷,系加重了被告陈道远的债务,未经保证人陈亮华同意,陈亮华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燕凤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王燕凤给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亮华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应当对未加重部分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道远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给付借款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道远、王燕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远、王燕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素红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道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素红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被告陈亮华对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道远、王燕凤追偿;四、驳回原告殷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陈道远、王燕凤、陈亮华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殷素红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