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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海山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海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山,男,1943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海山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简称吉林市交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海山申请再审称:1、原判篡改我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不采信我提交的合法有效证据错误。2、原判认定吉林市交行尽到了告知义务是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吉林市交行存在违规操作和违规行为。4、北京市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5、银监会叫停时我有足够的保证金。本院审查认为:1、杨海山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2012年3月28日银监会对杨德军信访的回复,以证明吉林市交行没有按照交行总行的要求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杨海山停止新开盘业务情况,而原判决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吉林市交行没有违规行为,这一认定并不构成对证据的篡改,因该信访回复上并无“银行违规操作”的文字表述;至于杨海山提供的其他几份证据,如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银监会(2008)100号通知、2008年10月25日交通银行公告、杨海山的帐户历史及平盘交易记录、郝佩江、XX、杨德军与吉林市交行交易员张佰宏的对话录音、媒体对该事件的报导光碟及郝佩江、杨德军、XX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杨海山要证明的问题。2、2008年6月16日、10月16日,交行总行在网上银行操作平台系统发布公告,吉林市交行亦在交易大厅张贴该公告,杨海山均及时看到,该公告明确告知停止提供新开盘交易服务,故杨海山对于停止办理新开盘交易是明知的;杨海山在《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签约/修改/解约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提示申请人认真阅读申请书背面的《交通银行满金宝交易规则》,而该规则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如客户保证金比例达到或小于30%,银行有权按即时价格将所有开盘合约全部强制平盘,并撤销全部挂盘,无需通知客户,银行未行使或延迟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视为银行弃权,银行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杨海山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会被强制平盘是明知的。综上,原判认定吉林市交行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无不当。3、虽然银监会叫停了满金宝交易,但由于适逢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根据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安全保障的要求,银行在此期间不得进行系统改造等重大生产性变更,故交行总行只是在网上交易平台发布公告、吉林市交行在交易大厅张贴该公告,而交行总行未及时修改交易系统导致2008年6月16日至10月24日期间客户仍然可以在网上进行新开盘交易,银监会认为在这一过程中吉林市交行没有违规操作,原判认定吉林市交行不存在违规操作、对此并无过错并无不当。4、吉林市交行虽然提供了北京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但并不是本案判决的依据。5、杨海山虽然在银监会叫停时有足够的保证金,但在被强制平盘时保证金不足,否则不会被电脑系统强制平盘。综上,杨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