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得臯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步丰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屯信用社职工。被告:田得皋,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枣强县。被告:田立芳,女,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枣强县。被告:田得岗,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出生,枣强县。被告:王淑各,女,汉族,1956年9月20日出生,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宝青、韩彦辉、人民陪审员于文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步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田得皋以购钢材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田得岗、王淑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借款人)田得皋及其妻田立芳、及担保人田得岗、王淑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804.27元(上述利息是按合同中双方约定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田得皋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0.656666‰,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保证人为田得岗、王淑各。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载明借款人田得皋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0。656666‰,期限自2010月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证据三、担保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得岗、王淑各为被告田得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的身份。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得皋与被告田立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得岗与被告王淑各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田得皋借款,担保人田得岗、王淑各共同为田得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的身份,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且借款人及担保人均签字,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田得皋、田立芳、田得岗、王淑各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得皋与被告田立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田得皋以购钢材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656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田得岗、王淑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804.27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得皋、田得岗、王淑各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田得皋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得皋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田得皋与被告田立芳系夫妻关系,故对其丈夫田得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得皋、田立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田得岗、王淑各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共同财产为被告田得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田得岗、王淑各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得皋、田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804.27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田得岗、王淑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得岗、王淑各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得皋、田立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被告田得皋、田立芳共同承担,田得岗、王淑各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宝青审 判 员 韩彦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