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炜灵与俞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灵,俞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炜灵。被告:俞亮亮。原告王炜灵与被告俞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炜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灵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炜灵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2月21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俞亮亮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亮亮返还原告王炜灵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亮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俞亮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