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覃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根景,覃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覃根景。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英萍。原告覃根景与被告覃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聪、朱胤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根景的委托代理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英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英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9日,并约定如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归还,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均不予理睬。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至原告具状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35,640元给原告,但为了照顾被告,原告只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覃英萍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覃根景的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4月19日归还。如到还款期限,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覃根景,必须每天另交付所欠本金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覃根景”。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英萍向原告覃根景借款4.4万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以日5‰计付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英萍偿还给原告覃根景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英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3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颖代理审判员 梁 聪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秀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