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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德根与陈永华、余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根,陈永华,余新华,黄建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91号原告:刘德根。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永华。被告:余新华。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龙。被告:黄建冬。原告刘德根为与被告陈永华、余新华、黄建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了预立案,并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德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陈永华、余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原告刘德根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等,被告余新华、黄建冬、衢州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永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余新华、黄建冬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请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陈永华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华、余新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属实,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黄建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德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借据、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转账凭证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余新华、黄建冬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永华、余新华经质证对原告刘德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德根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陈永华、余新华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永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德根借款2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衢州宝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新华、黄建冬担保。同日,被告陈永华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华向原告刘德根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新华、黄建冬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根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新华、黄建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新华、黄建冬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陈永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6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余新华、黄建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