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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兴涛与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涛,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陈兴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63500820。法定代表人郝加全,校长。原告陈兴涛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檀州俱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涛、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檀州俱乐部法定代表人郝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兴涛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檀州俱乐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武术场地,租期3年。2013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代为收费等工作,被告安排会计刘书艳负责该项工作。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但被告未能交接现金日记账本、库存清单以及被告代为收取的培训费12338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刘书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刘书艳退还代收培训费12498元,庭审中,被告檀州俱乐部向法庭出具《证明》,兹证明刘书艳任职檀州俱乐部,为陈兴涛代收的培训费属于职务行为,培训费12388元已交回檀州俱乐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23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檀州俱乐部辩称:刘书艳系我俱乐部会计,其为原告代收培训费系职务行为,现刘书艳已将代收的12388元培训费交付本俱乐部。另外,原告曾承诺为刘书艳按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与刘书艳系雇佣关系,原告尚欠刘书艳工资7000元以及保险费、加班费若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檀州俱乐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武术学员培训,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同时,为节省人力,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收武术学员培训费。并约定由原告按照每月约2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代收培训费报酬。协议达成后,被告指派本俱乐部会计刘书艳负责该项工作。同年6月15日,被告俱乐部会计刘书艳因健康原因不再为原告代收培训费,改由原告自行收取。截至同年6月15日,被告檀州俱乐部将代收的大部分培训费交付原告,尚有12388元培训费未向原告交付。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代收期间的报酬7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在本院审理陈兴涛诉刘书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密民初字第04879号)中,刘书艳向本院提交檀州俱乐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刘书艳任檀州俱乐部会计职位,为陈兴涛代收培训费用属职务行为,培训费用12388元已交回檀州俱乐部”。再查明,刘书艳系被告会计,自2008年7月1日起任职至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出库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双务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委托被告为原告代为收取培训费。被告俱乐部会计刘书艳,受被告指派代原告收取武术学员培训费,应认定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被告将该俱乐部会计刘书艳代原告收取的培训费收归己有,属违约行为,理应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委托方亦应按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代收培训费的报酬。原告主张已付被告3个月的报酬即6000元,尚欠半个月的报酬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委托报酬,原告应付而未付的3个月15天委托报酬计7000元应予抵消。被告主张刘书艳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收缴原告培训费系扣留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刘书艳工资、保险费、加班费的答辩意见,因与其刘书艳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兴涛培训费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陈兴涛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檀州体育俱乐部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