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杨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旋,女,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内勤,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蒋江,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效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家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人民法院(2012)迎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旋、蒋江,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乙方确保将投资入股资金160万元以资本金方式注入企业总股本。在甲方本次投资入股资金注入乙方股本后,乙方负责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在两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甲方入股的股权为累积优先股。累积优先股每年的股息率为8%。无论乙方盈利多少,甲方收益都不受影响。该股息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甲方入股后的三年期限内,乙方可回购甲方持有的股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红光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给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其入股资金160万元的收据。2009年6月30日被告红光公司向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4月、2012年5月向被告红光公司催要入股资金和股息,被告红光公司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入股资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股息,逾期对上述款项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提供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红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入股资金收据、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红光公司出具的1000元收据、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向红光公司催要入股资金及股息的催款通知书、红光公司给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红光公司认可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审理中,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由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出具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内容为:我公司愿为红光公司所有债务进行担保,其中资本金160万元,股息63.9万元。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若红光公司不偿还借款、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股息,我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华晟公司对被告红光公司应返还其160万元入股资金和股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红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省乡镇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对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及资产经营;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作为一家对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行管理、投资及资产经营、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的企业,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项目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中小企业公司投入入股资金160万元,被告红光公司在两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该约定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小企业公司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被告红光公司未在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后两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续,也未按照其承诺返还中小企业公司入股资金,构成违约,被告红光公司应按照承诺返还中小企业公司入股资金160万元。因红光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中小企业公司未成为红光公司的股东,故中小企业公司要求被告红光公司支付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红光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实际使用原告中小企业公司的投资入股资金,被告红光公司应当比照约定的每年股息率8%赔偿中小企业公司相应的损失。被告红光公司认可华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被告华晟公司放弃应诉,应推定该担保书是被告华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依据该担保书向被告华晟公司主张权利,说明原告中小企业公司认可该担保书中记载的内容。本案查明,担保书中记载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小企业公司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晟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资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入股资金的损失(以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年股息率8%计算,自200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股息款一千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华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的真实性,华晟公司放弃应诉应推定该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担保书记载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中小企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华晟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中小企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并不代表中小企业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案中中小企业公司在2012年9月4日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发出诉讼费缴纳的凭证,并于2012年9月10日正式办理立案手续。中小企业公司以及法院受理的行为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小企业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其免除担保人华晟公司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华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华晟公司辩称,华晟公司通过庭前阅卷法院最早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送达时间是9月12日。原审认定该日期,超过了华晟公司的保证期间,中小企业公司的起诉交费并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受理的依据。原审法院受理才应视为中小企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中小企业公司要求华晟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超过保证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红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审查立案时,开具的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且该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记载的交费金额与本案所收取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数额相吻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红光公司的争议焦点是华晟公司的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限,华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7日中小企业公司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开据了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要求向太原市迎泽区财政局交纳诉讼费和保全费,根据该缴款书记载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数额可以印证,该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款书确属本案的缴款书,中小企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交纳的该诉讼费和保全费。按照华晟公司向中小企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起止2012年9月9日。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小企业公司提出要求华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9月7日。即:中小企业公司是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华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华晟公司应对红光公司的借款160万元,股息63.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人民法院(2012)迎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资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二、被告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占用入股资金的损失(以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年股息率8%计算,自200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股息款一千元)。”二、撤销太原市迎泽人民法院(2012)迎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山西省中小企业基金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和股息63.9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53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36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红光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