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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陈亮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宜兴市高塍镇赋村王某乙家门口,因家庭纠纷与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人陈某甲用摩托车U型锁砸王某乙左手臂,致王某乙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所受的伤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一次性支付完毕。王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医疗病历,证人王某甲、陈某乙、宋某、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摄影图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其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民间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