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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乙等人砍伐判买来的本县广度乡祖庙村三亩田自然村村民倪某户毛厂岗后山场的树木。经鉴定,共砍伐林木立木材积为21.7563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徐某、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倪某户毛厂岗后林权证,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