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元与被告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元,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龙元,男,1941年7月15日生,汉族,南京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庄林冲,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翔,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原南京市百货公司财务科科长助理。原告陈龙元与被告郭翔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元诉称,被告郭翔与原告妻子原系单位同事,相互之间关系很好,1996年前后,原告认被告为干儿子。2010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获得房屋拆迁款70万元,即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诺两年内归还140万元,让原告夫妻重新购买新房。2010年7月29日、8月2日、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以银行转账或给付本票的方式,将70万元借给了被告。现在,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却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也多次找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翔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翔与原告妻子原系单位同事,相互之间关系很好,被告称呼原告妻子为“干妈”,对原告的儿子、女儿也很关心,1996年前后,原告即认被告为“干儿子”,双方之间的往来比较密切。后被告从单位买断工龄,双方之间一度没有联系。2009年开始,原、被告又恢复了往来。2010原告因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70万元,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并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140万元,让原告夫妻重新购买新房。2010年7月29日、8月2日、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给付本票的方式,分四次将70万元借给了被告。两年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还款事宜。2011年7月4日,原告最后一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表示该借款其一定会归还。此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原告多方找寻被告无果,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四倍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9日10万元本票回执及10万元转账汇款凭证、8月2日10万元本票回执、10月22日40万元本票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7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因原告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被告郭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翔一次性向原告陈龙元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