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磐执恢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钟安升、钟丽萍与洪永国、高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安升,钟丽萍,洪永国,高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磐执恢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钟安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钟丽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洪永国,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高俊梅,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钟安升、钟丽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磐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给付22024.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钟安升、钟丽萍与被执行人洪永国、高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230.00元由被执行人洪永国、高俊梅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学深审 判 员  杨润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桂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