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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朴明森诉被告王政义、郝树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明森,王政义,郝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朴明森。被告:王政义。被告:郝树宽。原告朴明森诉被告王政义、郝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峰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明森、被告王政义、郝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明森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政义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我借现金40万元,约定月息5%。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并由被告郝树宽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政义在我多次催要下,给付我借款利息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政义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虽在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甲方400000元,但是我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因我现在不能马上给付,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郝树宽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朴明森与王政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我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政义做生意急需用款,向朴明森借现金人民币40万元(含前期利息10万元),约定月息5%。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王政义为朴明森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并由郝树宽为其担保,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政义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另查,原告与被告王政义在庭审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政义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给付余款20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及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政义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朴明森要求被告王政义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政义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因我现在不能马上给付,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表示同意,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借款人王政义在庭审中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郝树宽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在借款合同第六款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债务人王政义)到期不能支付本息给甲方,则丙方(担保人郝树宽)应承担支付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本案被告郝树宽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有责任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义欠原告朴明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如果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郝树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