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安强与梁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强,梁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陈安强,广西龙胜人。委托代理人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秀宇,广西龙胜人。原告陈安强与被告梁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宇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向被告梁秀宇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梁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被告梁秀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从2011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秀宇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陈安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梁秀宇向原告借款的凭证;2、照片4张,证明原告发短信向被告追款,被告回复;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梁秀宇身份;被告梁秀宇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因此,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梁秀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安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安强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人:梁秀宇2011年9月13日”2011年1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催收过程中,被告梁秀宇口头承诺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月息,但被告梁秀宇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梁秀宇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及将公告等相关法律文书送到被告家里给其爷爷范家瑞,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故本案只能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强与被告梁秀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被告还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梁秀宇支付催收欠款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秀宇偿还原告陈安强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梁秀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秀宇付给原告陈安强)。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限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