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987号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剑平。委托代理人蔡斌,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南。委托代理人金惠林。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设公司)诉被告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斌,被告万香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惠林、宋少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汇建设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就万香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向原告发出施工邀请函,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图纸等资料编制了预算,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工程发生多项设计变更。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面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结束审价,逾期即视为默认。2010年6月1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递交了决算书,被告却一味拖延审价,根据约定已视为认可原告的结算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22,584元,扣除已付款10,354,295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168,289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万香公司辩称,从未默认过原告的结算,被告在2010年6月对原告的结算提出了异议,双方在6月份对工程量进行了重新核定,经过核定后,原告在2010年7月12日制作了第四稿送审结算书,双方对结算金额一直存在争议,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万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南汇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前称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签订《万香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汇建设公司承建万香公司发包的万香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号。工程内容包括设计技术资料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室内消防等工程。合同价款为958.37万元,为固定价格,图纸设计变更及发包人提出的工程量变更按实调整,在决算审计中调整部分的单价、材料价格、人工费、取费等按承包人报价书相应内容同等让利计算。物价上涨或下降、人工费和国家政策性调整不再调整。临时设施增加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用不予考虑。双方同时签有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南汇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8万元,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交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不生效。2007年12月25日,万香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向南汇建设公司发送新施工图纸,对于新施工图纸与原招标图纸工程量不一致的部分,由双方最终结算时另行协商调整。此后,南汇建设公司投入施工,2009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12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12月16日,万香公司向南汇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二期厂房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将加快节奏于2010年1月底前完成,同期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确保于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不少于300万元的工程款。2010年4月24日,万香公司与南汇建设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1、对于二期工程的结算工作分三部分进行工程量结算:第一部分、原合同中投标部分;第二部分、投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的差额部分;第三部分、原投标预算与投标图纸的差额部分。2、业主(指万香公司)承诺对于施工过程中因市场因素造成的桩、钢材等材料及人工涨价会按实际施工情况给予补偿。3、对于原投标预算与投标图纸的差额部分,业主会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给予补偿。4、结算审核工作在施工方提供全面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结束,逾期视为默认,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付清余额工程款。5、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奏,甲方未支付的作为拖欠的工程款业主将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施工单位利息(增加工程除外)。2010年6月1日,南汇建设公司向万香公司送交了二期工程的决算书(注明为第三次送审)及移交竣工资料。移交内容写明为根据2010年4月22日双方的会议精神要求,编制二期工程决算书,内容包含了新老图纸的对比工作量、新图纸增加工作量、现场签证、变更、水电安装工程、材料补差等结算书1份。决算金额为18,522,584元。万香公司予以签收。南汇建设公司另送交了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4月22日的会议精神要求,向万香公司再次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自即日起十五日内,若万香公司未要求补充新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则视为南汇建设公司已提交了全面、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盼及时完成竣工结算工作。万香公司在该联系单回执上注明同意此项安排,将尽快完成各项结算审核工作。2012年1月20日,万香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了南汇建设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万香公司合计已支付南汇建设公司工程款10,354,295元。另查明,2010年7月2日、7月6日、7月22日、7月31日,万香公司与南汇建设公司施工现场技术人员分别签订了现场签证单核定表、工程量汇总表等。万香公司称在2010年6月,原、被告各自委托技术人员开始对工程量以及现场签证内容进行核对,核定结论在7月初陆续形成。南汇建设公司称7月份形成的核定表等仅表示原告方技术人员收到该部分文件,不代表确认以上内容,被告在6月份并未对结算内容提出过异议。审理中,万香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的上海万香实业公司二期工程决算书(第四次送审),结算金额13,077,702元,证明系原告根据双方核对后的工程量另行制作并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以及2010年7月30日,被告自行制作的决算初审汇总表,结算总价10,140,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未出具过第四次结算书,也没有收到过万香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审理中,万香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万香二期工程实际施工图纸比对原合同招标图纸的增减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沪万价鉴字(2013)第5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一)万香二期工程建筑工程原合同中标(即合同闭口价款)为9,583,700元;(二)实际施工图纸比对投标图纸后,应增加工程造价511,084元(综合了所有增、减的施工项目或工程量);(三)原投标价与投标图纸的比对后,应增加工程造价215,150元(综合了所有多算和漏算的工程量);(四)施工过程中因市场价格上涨造成的桩、钢材、人工三项费用应上调的工程款为2,548,644元,其中1、原合同投标价应上调的价款为2,671,818元,2、投标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的比对增加的造价,还应下调的款项为72,177元;3、原投标价与投标图纸的比对增加的造价,还应下调的款项为51,05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不同意审价确定的价格,本案应当按照原告送交被告的结算价计付工程款,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如下异议:1、钢筋用量与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价格补差与施工期价格不符;2、外墙粉刷等增加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应按照市场价计取价格;3、商品砼的价格补差未计算在鉴定价格中;4、投标期间业主提出的对图纸更改,例如半地下室取消,签署合同时合同价下调,已考虑了图纸的更改因素,本次审价中不应另行对更改内容扣除价款;5、涉案工程由于业主拖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长,原告停工闲置期间的设备人员费用报告未体现。被告认为:1、施工单位投标时的多算、漏算部分,均属于让利部分,不应计入;2、对材料调差信息价的计算日期有异议,调差日期应按合同生效日,不应按投标日计算;3、会议纪要中被告仅同意对桩、钢材及人工涨价视实际情况给予补偿,因此,同意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中的上调金额按50%进行补偿。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根据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结算原则第1条,计算得出(一)至(三)项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第(四)部分是根据会议纪要上业主对钢材、桩、人工费的补偿承诺,按照实际施工时的市场价格情况得出的应上调金额;钢筋的增减量均按相对应的增减工程量的定额含量调整,原合同套用的是93定额,因此对增加工程仍套用93定额计价;会议纪要未明确人工等涨价补偿的价格取定方式,按照本工程的情况,原价格按投标时市场单价取定,上涨后的单价以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竣工日期间的市场价的平均为依据;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也应纳入价格补偿的范围,倘若需要补偿,涉及金额263,875元;原告认为施工中存在等工、设备闲置等损失,要求赔偿损失723,701元,此项内容属于误工或工期延误的责任及其损失的鉴定,不属于本次鉴定的范围;合同价与投标价的出入是否作为投标让利不清楚,结论第三项已进行了调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万香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签证核定表、工程量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香二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了结算原则以及业主承诺按照实际施工情况给予补偿的范围和内容。会议纪要中确定结算审核工作在施工方提交全面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结束,逾期视为默认。但鉴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仍系固定价,原告在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决算资料以及工程联系单后,2010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方现场技术人员就施工中现场签证单据另行签订了核定表,此后又陆续签署了核定后的工程量汇总,可见,双方在2010年7月2日前后仍在对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进行核定,据此得出工程量的汇总。且关于签署人员的身份,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反映,原告方的签署人员确系在该工程中代表原告签署过相关施工文件、结算文件等。因此,原告认为签署核定单以及工程量汇总表的行为仅代表收到上述材料而不确认材料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给被告的结算书记载的结算金额作为涉案合同结算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款已由鉴定单位对增减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定,根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结算原则,鉴定结果(一)、(二)、(三)项应当计入工程结算价款。被告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对于施工过程中因市场因素造成的桩、钢材等材料及人工涨价按实际施工情况给予补偿。现鉴定结论确定桩、钢材、人工三项因市场价格上涨应上调的价款为2,548,644元。被告的承诺内容并未明确补偿是否应按一定比例,且承诺的补偿范围仅明确例举了前述三项,根据承诺内容也不能明确混凝土亦应纳入补偿范围,因此,本院确定可按实际情况即三项费用的上调价格给予足额补偿。原告要求将商品混凝土的差价也计入补偿范围以及被告同意按鉴定意见应上调价款的50%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意见遗漏了其设备闲置、等工损失,由于该部分内容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其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鉴定单位已到庭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2,858,578元,扣除已付款10,354,2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504,283元。系争工程在2009年11月已交付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04,283元;二、被告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金额2,504,28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40元,减半收取计38,520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被告上海万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2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